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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林榮聰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惠深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於當日上午11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濃度消退,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溪洲路與浮洲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榮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陳其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小孩需其扶養及依卷附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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