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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損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以勞力工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許止,先在宜蘭縣內某不詳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至4罐,隨後於同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女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作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員山夜市。
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林志雄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金六結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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