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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周國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榮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自110年7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翌日(8日)凌晨2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3/4瓶,復於同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壯圍鄉出發欲返回宜蘭縣五結鄉住處,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1段與五濱路2段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對周國榮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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