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743,2022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凱楠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女友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8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國道五號北向27.2公里處,自撞外側車道之隧道壁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2分許對游凱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後,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駕駛自小客車並行駛於國道上,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於隧道內自撞發生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刺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