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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
被 告 林振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中午11時30分至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不詳工地工務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T-8628號自用小貨車,從上開處所出發。
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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