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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謝佳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某處飲用酒類,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而自摔路間,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下午6時27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復經警觀察之結果,謝佳宏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之情事,另經對謝佳宏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謝佳宏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再經命謝佳宏「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22紙。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人之反應及注意能力顯著降低而易生交通事故,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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