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82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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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其他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服用安眠藥二顆,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七二七○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黎明健康藥局藥袋、車籍資料各1份」,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一駕駛行為雖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惟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劉士豪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至凌晨二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自強路居處服用酒類,又於飲畢後約十分鐘,服用安眠藥二顆,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騎乘車號○○○—七二七○號重機車,自其宜蘭市自強路居處外出用餐後,再騎乘機車欲返回宜蘭市自強路居處。
惟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途經宜蘭市○○路○段○○○號前,撞及邱瑋辰(未據告訴)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後受傷,經送往宜蘭仁愛醫院急救後,由警前往該院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對劉士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劉士豪供述。
(二)證人邱瑋辰供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攝得被告騎車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
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一千元確定;
又於一○○年五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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