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8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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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王志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志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4日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之工地飲酒,飲至同日9時許結束,嗣於同日13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道0號北向29.7公里頭城交流道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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