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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NLK-8223」更正為「NLK-8233」,此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陳明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222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劉丞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外側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劉丞浩因而受有左側髖部及小腿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駕駛資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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