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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熖庚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檢察官再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成年人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代號BT000-A110054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101年生)為未滿14歲之人且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際,以給A女餅乾吃為由,使A女進入其住處,再以手撫摸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附此敘明。
五、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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