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簡,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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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鴨舌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10年8月26日13時29分前某時,決意變更原來持有之意思,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棄置,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更正為「於前揭與翁德銓聯絡後之時起至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29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決意變更原來持有之意思,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伊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以上揭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為鴨舌帽1頂及保養品10瓶,且保養品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諒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未扣案之鴨舌帽1頂,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保養品10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李伊町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町為翁德銓之前女友,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分手時,李伊町誤將翁德銓所有置放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3樓之6租屋處之鴨舌帽1頂、保養品10瓶等物取走。
嗣經翁德銓於110年5月下旬透過FACEBOOK臉書與李伊町聯絡後,李伊町承諾將會將上開物品寄還。
詎李伊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6日13時29分前某時,決意變更原來持有之意思,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棄置,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經翁德銓於110年8月26日13時29分,聯絡李伊町催討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德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伊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德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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