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簡,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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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伯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伯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伯謙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山店值班時,見櫃檯下方抽屜內有楊梅琪遺失,由劉弘明暫時保管於該處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悠遊聯名卡,餘額新臺幣【下同】482元)1張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侵占入己。

復利用前開國泰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20元儲值入內,使該張悠遊卡餘額超過500元後,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在上開店內持上開國泰悠遊聯名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便利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各自動加值5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認此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而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葉伯謙再以該悠遊聯名卡內金額扣抵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商品之消費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48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楊梅琪。

嗣楊梅琪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伯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梅琪於警詢中;

證人即店員劉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楊梅琪遺失之國泰悠遊聯名卡之際,該卡內尚有悠遊卡餘額482元,被告侵占入己時,該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原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二)又查,本案國泰悠遊聯名卡具有信用卡及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由國泰世華銀行之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

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係於同一日凌晨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為接續犯。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開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上開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仍應以被告獲取之財物價值而認定之。

查被害人楊梅琪之國泰悠遊聯名卡,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共有1,500元之扣款紀錄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而其中20元為被告所自行加值,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相當於1,4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儲值金額扣除被告自行儲值及消費金額後之餘額2元,於被害人楊梅琪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見偵卷第11頁背面),將退還至被害人楊梅琪新換發之信用卡,此部分儲值餘額被告既未持以消費使用,且本案信用卡經被害人楊梅琪停用換發新卡後,該餘額已非被告所得繼續占有使用,自不應將剩餘之儲值餘額列為被告終局犯罪所得利益,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國泰悠遊聯名卡1張,業經被告拋棄(見偵卷第7頁),且經被害人楊梅琪掛失換發新卡,已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內容 消費商品 1 109年11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 儲值20元 N/A 2 109年11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 消費500元 APPLE STORE 點數 3 109年11月27日凌晨3時7分許 自動加值500元 N/A 4 109年11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 自動加值500元 N/A 5 109年11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 消費1,000元 APPLE STORE 點數、GARENA 貝殼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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