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賢文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徒步行經宜蘭
- 二、案經吳阿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賢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含鑰匙1串)業已領回,已如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賢文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街○○○巷00○0號前機車棚時,見吳阿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領回)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吳阿好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賢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好;
證人即吳阿好之女彭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為機車1台,嗣後業經警方尋回並由告訴人之女彭雅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從事送貨工作,接下來要回部落砍菜,收入不穩定,離婚,有一名10歲小孩要扶養,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29頁、第4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含鑰匙1串)業已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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