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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舒建中律師
具 保 人 鄭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已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工字第23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派員拘提無著,復依具保人住所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未果,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第一頁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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