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訴,23,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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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盧兆志、乙○○、丙○○、陳宗詮、石皓尹(丙○○由本院
  4.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
  5.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
  6. 二、己○○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至10月
  7. 三、案經甲○○、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礁溪分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13.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盧兆志、乙○○、己○○於本院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庚○○、盧兆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16. (二)被告庚○○、盧兆志、乙○○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17. (三)被告庚○○、盧兆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18. (四)本案被告庚○○、盧兆志、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
  19. (五)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3罪間,因受詐騙之
  20. (六)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2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曾有詐欺之前案紀
  22. 四、沒收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4. (二)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在五酒桶山上,陳暐亮指定的
  25. (三)被告盧兆志雖與告訴人甲○○以30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
  26.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上開召募
  27.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28.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於110年1月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
  29.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30. (三)查被告乙○○前因於110年8月間依「涂家銘」指示收取財物而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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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蔡竣亦


盧兆志



莫謦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4798號、4799、4800、516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盧兆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盧兆志、乙○○、丙○○、陳宗詮、石皓尹(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宗詮、石皓尹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暱稱「涂家銘」、「陳暐亮」、「許浩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庚○○、盧兆志、乙○○、丙○○、陳宗詮、石皓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涂家銘」、「陳暐亮」、「許浩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先冒用檢警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涉及洗錢及毒品案件,須配合調查及監管帳戶等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及同年11月19日10時5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下合稱甲○○之提款卡)各1張,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於乙○○,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乙○○取得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後,旋於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附近將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交付丙○○,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丙○○取得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後,即夥同庚○○於110年11月16日及19日晚間某時,至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附近,將現金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亮」之人,丙○○、庚○○並分別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

嗣由陳宗詮、石皓尹等人持甲○○之提款卡,提領甲○○帳戶內款項共計1,486,000元不法所得後,除石皓尹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某時分別將其中150,000元、150,000元交付予盧兆志,盧兆志再至桃園市楊梅區附近山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每次獲得3,0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由陳宗詮、石皓尹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時許及11時50分許,先冒用檢警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丁○,佯稱戊○○、丁○訴涉及洗錢或毒品案件,須配合調查及監管帳戶等情,致戊○○、丁○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5分許、15時57分許,在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前及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二城店」,戊○○將提領之現金400,000元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戊○○之提款卡);

丁○將提領之現金40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乙○○。

乙○○取得現金800,000元及戊○○之提款卡後,旋於宜蘭縣內某處之麥當勞將現金800,000元及戊○○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

二、己○○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至10月間,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之帳號予陳宗詮,居間介紹陳宗詮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使陳宗詮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三、案經甲○○、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盧兆志、乙○○、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43-144、414-415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125-12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盧兆志、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證人陳文煙、賴國仁、吳朝清、陳桂堂、黃淑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詮、石皓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記錄報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16日星圓字第1101216-001號函、110年12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動態表、告訴人甲○○郵局帳戶遭提領明細表、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帳戶存款存摺期間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紀錄、告訴人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6張、通話記錄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盧兆志、乙○○、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盧兆志、乙○○、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盧兆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13頁),且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13、458頁),使被告己○○為充分之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庚○○、盧兆志、乙○○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甲○○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甲○○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甲○○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庚○○、盧兆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案被告庚○○、盧兆志、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庚○○、盧兆志、乙○○等3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庚○○、盧兆志、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3罪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盧兆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渠等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分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被告盧兆志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乙○○曾有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毀損、肇事逃逸、詐欺等前案紀錄;

被告己○○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庚○○、盧兆志、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被告己○○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價值觀念偏差,實值予非難,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

並考量被告庚○○、盧兆志、乙○○、己○○於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被告庚○○、盧兆志、乙○○就渠等所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與告訴甲○○達成和解(給付情形詳後述);

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471頁)及檢察官、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在五酒桶山上,陳暐亮指定的男子有分別給我與丙○○2,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10頁),而被告庚○○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9日交付贓款,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

乙○○於警詢時供承:每次報酬是3,0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8【背面】頁)。

而被告乙○○各於110年11月16日及19日取款1次,110年11月25日取款2次,其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

被告盧兆志於警詢中自承:我都從中一筆拿取3,000元的獲利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6頁),被告盧兆志有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分別取款1次,其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

(三)被告盧兆志雖與告訴人甲○○以30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盧兆志尚未給付或賠償,為避免被告盧兆志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庚○○、乙○○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以300,000元、20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6號、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85-86、135-136頁),且被告庚○○已給付90,000元,被告乙○○已給付100,000元,被告庚○○、乙○○固尚未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償還,然考量被告庚○○、乙○○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庚○○、乙○○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上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己○○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於110年1月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因於110年8月間依「涂家銘」指示收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53、27506號起訴,於110月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86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案係於111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係受「涂家銘」指示收取財物,可見被告乙○○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乙○○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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