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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第57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2091公克)、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06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應予補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該案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卷第17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
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又施用毒品現今實務上均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㈡本件查扣粉塊狀物體5包(合計驗餘淨重2.2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2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卷第197頁)。
被告固陳稱其於109年2月16日15時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可待因未檢驗出數值、嗎啡濃度為224ng/mL,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陰性,有該公司109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卷第115頁、第117頁),是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能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該案件之重要證物,不宜單獨裁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部分,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09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卷第10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認亦不宜單獨裁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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