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14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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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零點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647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0.95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二段與河堤便道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647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0.954公克),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0.95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11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4582號函所附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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