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1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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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545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96公克,驗餘淨重:0.516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贅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16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96公克,驗餘淨重:0.5169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545號),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編號:108偵-1197),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22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號偵查卷宗、109年度緩字第7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療字第20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67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96公克,驗餘淨重:0.516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7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93頁、第9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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