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19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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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峻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50、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前總毛重:壹零點柒貳肆捌公克;

驗餘總毛重:壹零點柒壹柒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九四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壹點壹捌貳壹公克;

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肆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五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0、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7248公克;

驗餘總毛重:10.7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821公克;

驗餘毛重:1.174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1.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吸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821公克;

驗餘毛重:1.1749公克),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9年6月30日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30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7248公克;

驗餘總毛重:10.7179公克),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0、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937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偵查卷宗(含警卷)、109年度毒偵字469號偵查卷宗、109年度偵字第2744號偵查卷宗、109年度緩字第66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08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94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7248公克;

驗餘總毛重:10.7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821公克;

驗餘毛重:1.1749公克),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450卷第2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744卷第6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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