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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伍點零伍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吸食器貳組、提撥管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寶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09年度毒緝字第446號、109年度毒偵字55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8406公克,取樣0.0069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4.8337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26公克,取樣0.0039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2187公克),均屬違禁物,另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分裝袋1包及109年度毒偵字553號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列)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殘渣袋、吸食器、提撥管及分裝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東來欣砂石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8406公克,取樣0.0069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4.8337公克)及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分裝袋1包等物,經警於翌(10)日9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7月27日5時許,在宜蘭縣南澳海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南澳鄉南澳高中旁停車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26公克,取樣0.0039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2187公克)及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等物,經警於翌(28)日8時5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2次施用毒品與其他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上開2次犯行所扣案之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皆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驗餘毛重為5.052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殘渣袋6個、吸食器2組、提撥管2支、分裝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27303號卷第2至3頁、毒偵553號卷第2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7303號卷第26頁、警36077號卷第31頁)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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