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聲沒,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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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凱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李建凱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可稽。

㈡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作為與客人預約消費之用,扣案之現金9,000元則為當日之營收,業經被告及共犯王品潔供承在卷(警卷第4、9頁),即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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