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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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謝承佑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村0號法務部○○○○○○○違規舍(平三舍)41房內服刑,平三舍主管即主任管理員范裕欽於當日上午,會同作業員(雜役)解開謝承佑所有盛裝會客菜之塑膠袋檢查時,謝承佑明知主管范裕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34秒,以右手猛力揮擊范裕欽頭部,造成范裕欽頭部挫傷(謝承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裕欽執行公務。

證據:

㈠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裕欽於警詢之指訴。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謝承佑之法務部○○○○○○○訪談紀錄、法務部○○○○○○○收容人顏嘉宏陳述書各1件。

㈣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紙。

㈤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范裕欽傷勢相片各1紙。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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