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10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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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慶輝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深夜11時許,見黃皇鍠乘坐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亞洲100」編號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下車時,將皮包遺落在本案計程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嗣陳慶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43分至8時32分、9時4分至9時28分、12時49分至12時52分、14時5分至14時7分、14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海湖店)、新北市○○區○○000號之1(全家超商林口洪福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林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山北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坑口店)等處,持該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8,050元,並旋即消費花用一空。

嗣因黃皇鍠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始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皇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慶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皇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下車處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電子發票載具申請人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盜刷簡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自動感應加值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雖各屬多次行為,惟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不慎遺失在本案計程車上之皮包(及其內證件、信用卡),嗣非法使用本案信用卡內加值功能儲值花用,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交易秩序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不法所得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皮包1個及使用本案信用卡內加值功能儲值花用28,05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及皮包內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均係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於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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