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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風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進風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知悉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吳家伶所有,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15分停放在宜蘭縣壯圍鄉191縣共乘處機車停車場,於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25分發現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於110年1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陳進風騎乘該機車搭載其妻游錦苓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四段,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進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秋楣、張智傑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4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0334號函、被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雖不同,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認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告訴人追索不易、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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