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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ad壹台、新臺幣參仟元、咖啡色Coach長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抗告駁回,應執行刑有期徒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至1月27日1時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見林子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E3X2E-086887)鑰匙1支,置於車上未拔下,遂以徒手方式啟動該輛機車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含車箱內之I Pad 1台、工作資料1份、內有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等物之咖啡色Coach長皮夾1個、圍巾1條、連身雨衣1件、家門鑰匙、房門鑰匙等物)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至110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間之某時,將前開所竊得之機車改掛其以林惠娟名義所購得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繼續使用;
嗣經警方於110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王文燦騎乘上開林子翔失竊之重型機車(懸掛PPA-297號車牌),經檢視車身(車身引擎號碼E3X2E-086887)及車牌後,發現該車為林子翔所有之失竊車輛,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E3X2E-086887)及該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文燦均保持緘默,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竊取前揭機車之犯行,辯稱:原本重機車PPA-297號係伊在使用,因為故障,有一家水電行老闆介紹一名男子說要幫伊維修,就將車輛騎走,後來還給伊時,伊並未注意車牌與車身已遭換,直到警方查獲才知悉等語,惟查,前揭林子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復無法提供其警詢所言之該名男子之資料以供調查,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部分除外,前另曾犯多次竊盜等案,參見本院卷第9-5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之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前揭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ad 1台、現金3千元、咖啡色Coach長皮夾1個,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另被告前揭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資料1份、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圍巾1條、連身雨衣1件、家門鑰匙、房門鑰匙等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查被告竊得之MVB-9051號車牌1面、信用卡、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犯罪所得,倘經聲請補發、停用,原物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
又被告另竊盜所得之工作資料、圍巾、連身雨衣、家門鑰匙、房門鑰匙等物,係屬告訴人使用過之舊品,應均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E3X2E-086887)及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林子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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