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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昱銘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與莊嘉豪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大樹下福德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廟無人看管之際,由莊嘉豪把風,阮昱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破壞剪,破壞該廟神明桌下之虎爺功德箱鎖頭而竊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嗣經大樹下福德廟總幹事林煌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昱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煌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莊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情詞相合,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嫌犯及破壞剪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昱銘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破壞剪為金屬製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又附加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據此是核被告阮昱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阮昱銘係與同案被告莊嘉豪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實施竊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昱銘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犯行,於法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不同,構成要件及所犯法條仍屬相同,依法無庸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阮昱銘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⑤等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⑨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⑥至⑩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前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阮昱銘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
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
秉上稽諸被告阮昱銘前所犯之竊盜等罪,咸與本件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類,足認被告阮昱銘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惕勵深切反省,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阮昱銘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阮昱銘於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改過遷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以行竊手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先前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昱銘與同案被告莊嘉豪共同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乃被告阮昱銘撿拾所得,並於被告阮昱銘遭警查獲後,將破壞剪交警扣案,此據被告阮昱銘供明在卷且核與同案被告莊嘉豪供述情節相符,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佐,是扣案破壞剪乃被告阮昱銘所有且與同案被告莊嘉豪共同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阮昱銘與同案被告莊嘉豪共同竊得之六百元,依同案被告莊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得之六百元皆由阮昱銘取走,其未分得金錢等語,佐以被告阮昱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應有分得金錢,但因當時手部疼痛且服用安眠藥,故不記得分得之確切數額等語,本院認其與同案被告莊嘉豪共同行竊所得之六百元應皆由被告阮昱銘取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其之犯罪所得六百元,併予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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