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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融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融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歐融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車站前站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張丞翔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將商品放入其胸前背包內方式,竊取張丞翔職務上管領之商品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5包(價值共新臺幣445元),嗣經張丞翔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店內牛肉乾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遭竊後,即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報案,循線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經查,被告竊得之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5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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