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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代號BT000-H10903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學校某教室(詳卷),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大腿、臀部。
嗣因A女向其男友告知此事,其男友毆打甲○○,發生刑案糾紛,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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