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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忠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忠係宗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承包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建蘭南路口施作高壓配電線路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於110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施作上開工程前,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而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妥善執行交通維護管制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施工,致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因停電而無法運作,適告訴人胡文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廖孟純,沿宜蘭縣宜蘭市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另告訴人陳詔琦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胡文泰受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澄榛(原名廖孟純,下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詔琦則受有左手腕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頸椎挫傷、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胡文泰、廖澄榛、陳詔琦等3人告訴被告高文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胡文泰等3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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