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39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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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0、5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鋸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茶葉參斤、監視器鏡頭壹個、水晶項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先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0年9月29日晚上6時30分至同年9月30日上午7時50分間某時許,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第一公墓公園預定地所擺放之臨時貨櫃辦公室,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臨時貨櫃辦公室後方氣窗之鐵條及窗戶後進入,徒手竊取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所有由公墓管理人乙○○管領之割草機7台、鍊鋸2台,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割草機7台,另行藏放於五結鄉第一公墓他處,再以雨衣覆蓋掩藏,後委由不知情之黃志强幫其販售割草機。

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於該臨時貨櫃辦公室後方遭破壞之氣窗旁採得指紋數枚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

另於110年10月24日黃志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石勇明、張大智等人另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第一公墓尋找甲○○所託其販售之割草機時,適為五結鄉公所人員周家銘所見,周家銘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循線通知石勇明、張大智等人至所製作警詢筆錄,石勇明、張大智當場指認黃志强為販售割草機之人,俟黃志强於偵訊中指認係甲○○委託其販售割草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1日凌晨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蘭陽太子宮後,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辦公室窗戶之鐵條及窗戶後進入,徒手竊取蘭陽太子宮負責人丙○○所管領筆記型電腦1臺、茶葉3斤、監視器鏡頭1個、水晶項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7700元)、功德箱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即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蘭陽太子宮之房東柯銀珍於同日上午8時多許前往蘭陽太子宮參拜時見功德箱為開啟狀態遂通知丙○○,丙○○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遭竊隨即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另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黃紫紜到所,發現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下稱偵1520號卷〉第198至200頁;

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下稱偵5567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4至66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墓管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大智、石勇明、五結鄉公所人員周家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實際使用人戴鳳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黃志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20號卷第32至33頁、第10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37至140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復有告訴人乙○○領回失竊之割草機7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五結鄉第一公墓公園預定地臨時貨櫃辦公室現場照片16幀、指紋採集相關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08010969號鑑定書1份、遭竊之割草機、鍊鋸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足稽(見偵1520號卷第34至50頁);

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蘭陽太子宮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紫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蘭陽太子宮房東柯銀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567號卷第8至10頁、第14頁、第11至13頁、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6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證(見偵5567號卷第25頁、第30至36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宜蘭縣五結鄉第一公墓公園預定地所擺放之臨時貨櫃辦公室後方氣窗及蘭陽太子宮辦公室之窗戶,自屬此所謂之「門窗」;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房間門或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鐵窗即屬之;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先毀損門窗、其他安全設備,再踰越門窗、其他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財物,毀損門窗、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越門窗、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宜蘭縣五結鄉第一公墓公園預定地臨時貨櫃辦公室後方氣窗之鐵條及窗戶後再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蘭陽太子宮辦公室窗戶之鐵條及窗戶後再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行竊,被告2次所為均屬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竊盜、搶奪罪等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二件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多次施用毒品、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竊盜、妨礙公務、恐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乙○○任職之五結鄉公所、告訴人丙○○管理之蘭陽太子宮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現僅有告訴人乙○○自行尋回部分失竊之物,其餘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乙○○任職之五結鄉公所、告訴人丙○○管理之蘭陽太子宮,亦未與五結鄉公所、蘭陽太子宮達成和解、賠償五結鄉公所、蘭陽太子宮之損失,其竊得財物價值非少,對五結鄉公所、蘭陽太子宮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送貨及畫畫、家中有父親、哥哥、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親及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下2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之鍊鋸2台;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茶葉3斤、監視器鏡頭1個、水晶項鍊1條、現金3萬元,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之割草機7台,業經告訴人乙○○自行尋得,並交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乙○○領回,是割草機7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乙○○具領失竊之割草機7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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