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俊敏、陳契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二、案經簡士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俊敏、陳契宏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宅
- (一)前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林俊敏於偵查、被告陳契宏於警詢
-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簡均任於本院審理程
- (三)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查時另提及:被告2人有竊取家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 (二)又被告林俊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被告林俊敏前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錶1支,為被告2人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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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陳契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陳契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林俊敏、陳契宏之共同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陳契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29)日凌晨4時11分許搭載陳契宏行經簡士能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住處前,林俊敏並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手錶1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後,遭簡士能驚醒發現,林俊敏見狀欲逃逸,過程中為簡士能抓住衣服,2人發生拉扯,林俊敏掙脫後跳下樓,隨即搭乘陳契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接應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士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俊敏、陳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63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敏、陳契宏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錶1支,均辯稱:伊等並沒有竊得任何物品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林俊敏於偵查、被告陳契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10頁至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簡均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8頁;
本院卷第173頁、第315頁至第3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行動軌跡座標、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及犯行現場照片8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83頁)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簡均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家裡的筆記型電腦跟手錶被偷了,筆記型電腦放在房間,手錶放在弟弟的房間抽屜裡,筆記型電腦損失50,000元左右、手錶損失1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證人簡士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證述:案發當天伊本來在睡覺,有人開伊房門,但該身影不是伊兒子,伊就起來跟對方發生拉扯,伊有抓住對方身體,但對方拼命掙扎,後來就跳出去到1樓,有人接應,伊家裡損失了手錶、筆記型電腦,約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8頁;
本院卷第173頁、第316頁至第319頁),可見證人簡均任、簡士能對於案發時間、地點、如何發現被告林俊敏入內行竊、家中之筆記型電腦及手錶遭竊等細節皆為一致之證述,倘非係其等親見親聞之經歷,誠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說明,加以其等與被告2人間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是證人簡均任、簡士能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反觀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沒有偷到筆記型電腦,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一開始有偷到電器、充電線,偷到的東西都留在現場,筆記型電腦應該是被告陳契宏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繼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又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契宏有沒有拿電腦,伊偵查時說是被告陳契宏拿的,是因為被告陳契宏有交給警察轉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23頁);
被告陳契宏於警詢時則供述:當天因為被告林俊敏進去太久,伊有下車到2樓查看,並從未關上之落地窗取出1台筆記型電腦,電腦因為鎖機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改稱:伊當天都在外面等,伊有爬上去但沒有拿東西,伊是因為警察到伊家中要找電腦,伊怕家人都在覺得難看,想說打發警察,警詢時才會那樣說,伊不知道被告林俊敏有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30頁),明顯可見被告2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林俊敏侵入住宅後竊取何物品、被告陳契宏是否有下車至落地窗旁接應取走筆記型電腦等重要情節之說詞,相互矛盾,前後反覆不一,且倘被告2人自始即未竊得任何物品,豈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有竊取筆記型電腦乙節之理?又縱被告陳契宏有交付電腦轉接頭予警察,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告訴人家中之筆記型電腦等情亦無關聯,被告林俊敏實無因被告陳契宏該舉動即於偵查時逕供稱被告陳契宏有拿取筆記型電腦等語之必要,被告2人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等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2人確有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並有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1支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查時另提及:被告2人有竊取家中電腦主機及隨身碟,被告林俊敏遺落於現場的黑色包包內還有帽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8頁),惟此部分均遭被告2人否認,且證人簡均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就告訴人表示家中尚有失竊帽子、錢包一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就被告2人是否有竊得電腦主機、隨身碟、帽子、錢包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得佐實之,尚無從逕認定被告2人另有竊得電腦主機、隨身碟、帽子、錢包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林俊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刑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14日,於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契宏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8年4月20日出監,110年5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2頁),被告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等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等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等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被告林俊敏前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契宏前另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84頁),素行非佳,其等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加重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契宏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
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錶1支,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其等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其2人共同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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