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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胡登善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為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胡登善業與告訴人戴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戴樂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胡登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善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0時許及6月21日21時許,分別使用邱郁晟(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自己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狄卡論壇公開網頁之「宜蘭大學校園版」,見有文章標題「掛」及內文:「有人知道外文一年級戴X的掛嗎嗎嗎?」之文章張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文章下留言:「騙完我朋友再去騙其他人,真是傑出的一手」、「貴圈真亂」及「畢竟機械環工兩個願望一次滿足沒麼麼不好」等語,而散布對戴樂不實之言論,以此影射戴樂交友圈複雜,足以貶損戴樂之名譽。
二、案經戴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登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借邱郁晟及自己之手機上網,在上開論壇文章下,留下上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狄卡論壇留言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狄卡字第109070903號函及所附張貼文章會員基本資料及完整留言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上開2次妨害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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