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46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杰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倪杰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倪杰笙因其負責之頡昇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停業中)經營不善,已積欠大量債務,亦明知其自110年5月起財務狀況已陷困難,所開支票無法兌現及無足夠資力償還債務之事實,其為求有資金挹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向李錦堂誆稱其將找人共同投資「觀光農場」開發,未來發展願景可期,且該「觀光農場」開發計畫可以報請宜蘭縣政府做觀光農場的輔導及補助等詐術,致李錦堂不疑有他,乃因此陷於錯誤,而在頡昇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宜蘭縣五結鄉五結營業門市與李錦堂簽訂股權讓渡書(投資協議書),李錦堂為此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年9月9日依約匯款50萬元至倪杰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惟倪杰笙收款後,仍遲遲不依投資計畫執行,卻將上開50萬元挪為己用(用於償還其另外債務),並無實際做為投資「觀光農場」之用途,其又以資金未到位或疫情因素等理由搪塞推托,且避不見面,屢經連繫無著,李錦堂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