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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忠為幫助其岳父林錫鎮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旱地山坡地開闢聯外道路,通往北宜公路,竟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挖土機毀損告訴人林來枝所有位於同地段909地號旱地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將之推平製造路基,面積約188坪,造成表土裸露龜裂、高低差位移,並將該地上原來種植之蓮霧樹9株、龍眼樹1株推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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