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緝,6,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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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最後1字「並」後增列「由吳韋霖、李仁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89至92及第101至10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祐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林祐寬與同案被告吳韋霖、李仁傑、郭子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林祐寬因同案被告吳韋霖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透過合法途徑處理或化解,竟與同案被告吳韋霖等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危害告訴人馬沁妤之心理安全並造成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林祐寬於案發當日僅在旁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並有為告訴人說情等犯罪情節,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林祐寬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林祐寬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馬沁妤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林祐寬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42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仁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子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祐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3月共4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8年10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宜蘭地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吳韋霖與馬沁妤、李仁傑、郭子逸、林祐寬為朋友關係,而李仁傑、郭子逸、林祐寬則與馬沁妤互不相識。
緣吳韋霖於109年8月10日前不詳之某日,受馬沁妤之邀約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中山公園,欲一同前往KTV唱歌,惟因不明緣由而遭與馬沁妤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打成傷,吳韋霖遂認係馬沁妤所唆使而心生怨懟。
於109年8月10日16時許,吳韋霖因得知馬沁妤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大阪小鋼珠遊藝場遊玩,遂夥同李仁傑、郭子逸、林祐寬等人於同日16時47分許前往上址找馬沁妤理論,其等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子逸攜帶開山刀1把藏放於腰際,並陪同吳韋霖進入上址遊藝場將馬沁妤約出至該遊藝場門口旁空地處,吳韋霖再詢問馬沁妤其遭毆打之原因,經馬沁妤回覆不知情後,郭子逸即朝馬沁妤亮出其藏繫於腰間之開山刀,並徒手拿取馬沁妤所持用之iPhone 6手機1台,嗣吳韋霖等人隨即要求馬沁妤一同至上址遊藝場對面之空地處,而李仁傑即以徒手搧打馬沁妤1下(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如果妳明天下午3點前沒有帶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臺北火車站贖回妳的手機,我就先把妳左手打斷,並叫宜蘭的朋友把妳帶到山上埋起來,再找人到妳家,我會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吳韋霖則在旁順勢要求馬沁妤交付其因傷所花費之醫藥費5,000元,馬沁妤因擔心吳韋霖等人將對其不利而心生恐懼,遂在吳韋霖、郭子逸及林祐寬之陪同下返回上址遊藝場,並向馬沁妤之奶奶拿取5,000元,而馬沁妤再將該財物交予李仁傑,吳韋霖等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馬沁妤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馬沁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坦承於109年8月10日,在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祐寬等人之陪同下,有至大阪遊藝場就其遭毆打一事找告訴人馬沁妤理論,並有向告訴人索取5,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李仁傑曾搧打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手機取走,而被告郭子逸則有將藏放於其腰間之開山刀亮給告訴人看等事實。
2 被告李仁傑於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於109年8月10日,有陪同被告吳韋霖至大阪遊藝場就其遭毆打一事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3 被告郭子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坦承於109年8月10日,有因被告吳韋霖之邀約而至大阪遊藝場就其遭毆打一事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仁傑命被告吳韋霖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5,000元,而被告李仁傑並向告訴人拿取手機而未歸還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在被告吳韋霖等人面前有表現畏懼之事實。
4 被告林祐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坦承被告吳韋霖等人於案發當日至大阪遊藝場找告訴人之目的在於索取醫藥費,而告訴人並有交付5,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子逸有攜帶刀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馬沁妤之指證 證明: ⑴被告吳韋霖等人因被告吳韋霖遭他人毆打而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⑵被告郭子逸有朝告訴人亮出藏於其腰間之開山刀之事實。
⑶被告李仁傑有以徒手搧打告訴人,並要求被告吳韋霖向告訴人索取醫藥費5,000元,而因其未攜帶金錢在身,遂由被告吳韋霖、郭子逸等人陪同返回大阪遊藝場內找其奶奶拿錢之事實。
⑷被告李仁傑最後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6手機1台,並向其恫稱:「如果妳明天下午3點前沒有帶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臺北火車站贖回妳的手機,我就先把妳左手打斷,並叫宜蘭的朋友把妳帶到山上埋起來,再找人到妳家,我會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之事實。
⑸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心生恐懼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馬卉妤於另案警詢時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韋霖曾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聯絡證人馬卉妤,詢問告訴人在何處,並欲約告訴人出來之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被告吳韋霖與告訴人馬沁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5張、案發當日路口及大阪遊藝場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吳韋霖等人於案發當日有將告訴人約出大阪遊藝場,並先將告訴人帶至遊藝場旁之空地處,其等再圍住告訴人談話,嗣再將告訴人帶至遊藝場對面,隨後由被告吳韋霖、郭子逸、林祐寬陪同告訴人返回遊藝場內,而告訴人再走出遊藝場,並為被告吳韋霖等人圍住談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韋霖、李仁傑、郭子逸及林祐寬,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吳韋霖等人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韋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考量告訴人所述被告林祐寬於案發當日僅在旁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並有為告訴人說情等犯罪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再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吳韋霖等人因本案所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6手機1台,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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