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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游○鈺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7日警星偵字第1110005752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被移送人游○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余振瑋住處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余振瑋因處理修理機車之損害賠償事宜發生糾紛,竟夥同另行為人劉奕鑫、陳隔靜、林永旋、徐錦誠、李沛倫、陳煜凱、梁守仁、林柏勳等人,分乘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前址余振瑋住處前叫囂並燃放爆竹,藉端滋擾住戶余振瑋。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余振瑋、同案行為人劉奕鑫、陳隔靜、林永旋、徐錦誠、李沛倫、陳煜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9紙。
㈣被移送人約同友人前往滋擾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
㈤監視器光碟1個。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
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3年3月26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被移送人夥同劉奕鑫、陳隔靜、林永旋、徐錦誠、李沛倫、陳煜凱、梁守仁、林柏勳等人,於上開時、地以叫囂、燃放爆竹等方式滋擾住戶,有前揭證據為證,是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已嚴重騷擾、影響住戶余振瑋居住之安寧秩序,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余振瑋間之糾紛,竟動員劉奕鑫等人至余振瑋住處前叫囂及燃放爆竹,嚴重騷擾、影響余振瑋居住之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坦承本案滋擾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其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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