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0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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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TDE-5028號」應更正為「TDE-5208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被告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利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有資力支付車資,駕車搭載被告至其指定地點,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7,500元車資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石建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彥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無足夠金錢可支付計程車長途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先以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而司機洪坤全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石建彥所在之雲林縣○○鎮○○00號前搭載之,而石建彥上車後先指示洪坤全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而洪坤全即告知前往該址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經石建彥佯為同意後,洪坤全即陷於錯誤而認石建彥有資力支付車資,並駕車前往石建彥指示之址。
嗣於同日4時10分許抵達上址後,石建彥即再向洪坤全佯稱:「其要先下車返家找親戚拿錢」等語,洪坤全不疑有他,遂同意其下車返還住處,惟石建彥竟趁隙逃逸,旋逃逸無蹤,洪坤全因久候未見石建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坤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建彥固坦承曾於110年7月31日坐乘告訴人洪坤全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且未付車資7,5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人有在家裡,但因為喝太醉就在家中睡著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12月28日警澳偵字第11000187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事發經過,被告係於到達目的地後,要求告訴人在外等候其入住處內向其舅舅索取車資,惟經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外等候已逾3小時許,均未見其人,又步入該住處內尋覓被告,亦未著其身影,且該住處內擺設凌亂而顯無人居住,嗣蘇澳分局員警再陪同告訴人至上開住處外呼尋被告,仍未覓得之等情,佐以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隨身並無金錢之事實,則此等未攜帶金錢而搭乘計程車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自始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復未取得親友應允代為支付車資,要無付款之真意,其搭乘證人計程車返家之舉,係為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足見其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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