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1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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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清


林文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肆佰玖拾柒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乾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肆佰玖拾柒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清、林文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4時4分許,由張博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同春路旁空地與林文乾會合後,共同徒手竊取「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1798公斤,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再由張博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文乾,載運上開贓物至不知情之林志成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旺公司),由林文乾變賣上開贓物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497元,林文乾乃將該款項與張博清朋分花用。

(二)於110年11月6日6時31分許,由張博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同春路旁空地與林文乾會合後,共同徒手竊取「得協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2160公斤,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再由張博清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林文乾,載運上開贓物至不知情之林志成所經營之「浩旺公司」,由林文乾變賣上開贓物而獲得23,760元,林文乾乃將該款項與張博清朋分花用。

二、案經得協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清、林文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裕銘、證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買賣登記證明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7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博清、林文乾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博清、林文乾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博清、林文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博清、林文乾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張博清、林文乾就上開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清前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

被告林文乾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竊盜(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均已變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張博清、林文乾於警詢中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鷹架,經被告林文乾變賣價款為20,497元,屬於被告張博清、林文乾犯罪所得變賣之物,因被告張博清、林文乾於警詢中均僅供承取得10,248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2人實際分得之款項,自難知悉被告張博清、林文乾間實際分受現金之情形,惟上開現金既係由被告張博清、林文乾朋分花用,應認被告張博清、林文乾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張博清、林文乾就變賣所得20,497元,雖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自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鷹架,經被告林文乾變賣價款為23,760元,屬於被告張博清、林文乾犯罪所得變賣之物,由被告張博清、林文乾各取得11,880元,業據被告張博清、林文乾供承在卷,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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