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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伍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伍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朗咖啡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伍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1樓由詹佩陵擔任店員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於貨架上陳列之伯朗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詹佩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佩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伍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佩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伯朗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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