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3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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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榮




林育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文榮、林育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6時46分許,由林育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高文榮,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臺鐵蘇澳新站前站機車停車場,由林育漢下車把風,高文榮於110年10月3日7時33分許,徒手將王維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輪上鎖之大鎖以敲擊地板之方式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高文榮騎乘竊得之乙機車與林育漢騎乘之甲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往北行駛,欲前往宜蘭縣三星鄉,途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與永鎮路口時,因高文榮所騎乘之乙機車油料將耗盡,乃將該機車騎進永鎮路小巷棄置(警方未尋獲),並搭乘由林育漢所騎乘之甲機車離去。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文榮、林育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維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榮、林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①被告高文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又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②被告林育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被告2人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其案件罪名雖不同,然仍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犯後態度,被告高文榮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育漢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以及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而竊得乙機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係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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