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23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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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依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石依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石玉璇、石佳容到庭陳述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石依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依婷為石老益(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之孫女,於石老益過世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於110年4月6日,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市農會,持所保管石老益名下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石老益之印章,並持以行使而提領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14萬8,000元,再接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持所保管石老益名下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石老益之印章,並持以行使而提領存款現金903萬6,000元,供處理石老益後事相關事宜與照顧祖母石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石老益之其他繼承人即孫女石玉璇、石佳容等對遺產管理處分權與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石玉璇、石佳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依婷之供述。
被告雖辯稱係為處理石老益後事相關事宜與照顧祖母石尾使用,惟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後在取款憑條上以蓋用已過世之石老益之印章,自足以生損害於石老益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石玉璇、石佳容等,與對遺產管理處分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告訴人石玉璇、石佳容之指訴。
(三)石老益之宜蘭市農會、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
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
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石依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先後前往宜蘭市農會、宜蘭信用合作社蓋石老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之行使,均係出於提領石老益上開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乃基於同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且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既已交付上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相關款項都還在我帳戶,目前有花費70幾萬,我都有收據,都是醫療跟喪葬費用,錢都沒用在我身上等語。
經查,被告支付石老益之醫療與喪葬費用共75萬餘元,且餘款仍餘存於被告帳戶內,有相關收據明細與被告帳戶影本附卷可佐,而被告為石老益、石尾之之照顧者,石老益同意被告取用石老益帳戶費用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叔伯石漢雄等所立之證明書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獲有利益之情形,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石老益身後事與照顧祖母石尾使用所需而為,應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於管理遺產之意思,堪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然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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