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23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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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仕軒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仕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軒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約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因誤認李建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殺蟲劑及雨刷,與車上搭載之男子一同下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段宜興橋北段處,將李建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陳仕軒以上開加害身體之動作,使李建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李建彥害怕於車上撥打110電話報警,陳仕軒始與車上搭載男子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建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7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攔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時間約1、2分鐘,另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惟審究本件案發經過時間尚屬短暫,參諸被告係因誤認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始將其車輛攔下,被告隨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縱使客觀上有短暫時間使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離開,此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其所涉前開恐嚇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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