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345,2022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聖禹前與鄰居黃建興及其妻楊蕎因間有竊佔糾紛,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陳聖禹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0時18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前等候上開竊佔案件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楊蕎因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座位區,以台語向亦在該處等候開庭之黃建興辱罵「垃圾人」,足以貶損黃建興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建興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聖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證人楊蕎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竊佔問題而互生嫌隙,竟在宜蘭地檢署內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