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4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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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梅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34分至13時40分許,在吳瑛櫻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魔頭貓」賣廠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美工刀1把、十字起子1支等物後離去。

嗣經吳瑛櫻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瑛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已歸還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美工刀1把、十字起子1支等物,已合法由被害人吳瑛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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