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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高隆係鄭妤涵(原名鄭心怡)及鄭琬真之父。鄭妤涵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鄭高隆誤以為鄭琬真有對鄭妤涵提出告訴,明知未經鄭琬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律師事務所內,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以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鄭琬真之名義,以電腦繕打列印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盜蓋「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鄭琬真」之印章,表彰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琬真願撤回告訴之意;
嗣於110年3月5日,將上揭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寄送至宜蘭地檢署,足生損害於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鄭琬真及宜蘭地檢署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鄭琬真於110年4月27日當庭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未提出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高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琬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撤回告訴狀盜蓋「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鄭琬真」之印章,用以表彰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鄭琬真撤回告訴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鄭琬真」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護女心切,竟偽造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鄭琬真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鄭琬真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琬真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既已交付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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