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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鄭智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珮喬、鄭智仁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9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鄭智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恐嚇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余彩雲欠債不還,即以上開噴漆及張貼冥紙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復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渠等2人均係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2人所涉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廖珮喬、鄭智仁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於111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前開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向余彩雲要錢未果,其與廖珮喬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13時許,一同前往余彩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朝余彩雲之住家鐵捲門及外牆牆面等處噴漆「欠錢」、「下次環(應為「還」之誤寫)錢」等語及張貼冥紙,致令該鐵門及外牆牆面等處不堪使用,余彩雲亦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彩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廖珮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彩雲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分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要錢未果,即至告訴人住處撒冥紙,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使人與死亡、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產生直接之聯想而心生畏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第16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鄭智仁、廖珮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鄭智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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