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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成人口罩肆個及密封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良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未扣案之成人口罩4個及密封袋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林良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品妘所有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未開封口罩數個及密封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162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陳品妘發現口罩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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