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60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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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連絡」;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3至35行「...於個人存款證明上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第36行「均」之記載;

併辦意旨書第3至4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第4至7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暨被保險人清單、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等文件,以作為王華珍申請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及保險證明文件」更正為「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之文件,以作為王華珍申請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證明文件」、刪除㈡第3至5「供該不詳之人偽造不實之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保險保單,以作為王華珍申請以個人旅遊來臺之保險證明文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等文件之電磁紀錄,用以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併辦意旨書㈠、㈡部分,被告以偽造之資信證明書於2個月內接續2次實質上未經合法許可來臺,其時間高度相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局部行為同一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係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海峽旅行社承辦人員為線上申請,屬間接正犯。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此部分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見本院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限,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偽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暨被保險人清單」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保險保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文件均未扣案,且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屬偽造之私文書,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且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目的之環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之電磁紀錄,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資信證明書之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資信證明書之電磁紀錄上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藍天支行業務專用章」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尚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王華珍 女 46歲(民國65【西元1976】年5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
容所)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大通證號(護照號碼):T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珍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業且居住非開放個人旅遊(下稱自由行)之城市,明知自身資格不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須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收入證明或工作、任職證明(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年薪資證明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存款證明)等資料,方得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要件,為圖順利入境臺灣自由行從事非法工作之目的,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大陸男性友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由其提供個人身分證、戶口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及折合新臺幣數仟元不等之人民幣為代價,知情並同意上揭不詳之大陸男性友人偽造不實之王華珍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107年6月11日),作為王華珍申請以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證明文件,再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廈門廈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代辦入境許可證,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之中國海峽旅行社,於107年6月15日以電腦網路登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王華珍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將上揭不實之證明上傳該網站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王華珍以個人來臺自由行旅遊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王華珍持申請成功之入境許可證於107年7月14日12時26分起至107年7月28日13時20分止,在新北市○○區○○○○○○○○○○號5687;
臺北港出境查驗臺:編號5691,復於107年 8月30日13時8分13時20分止,在臺中市○○區○○○○○○○○○○號6739,而成功入出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管理(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
嗣因王華珍原入境停留效期僅至107年11月21日,逾期停留甚久,並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王華珍乃於111年8月6日11時56分,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說明,經該專勤隊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不實財力證明(含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案檢附之存款證明)、被告歷次來臺申請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大陸地區代辦者所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電磁紀錄,用以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於個人存款證明上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大陸男性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之中國海峽旅行社承辦人員持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代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至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個人存款證明)」電子檔(即電磁紀錄)1份,業經上傳網路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又上開存款證明之原始紀錄,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聲請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王華珍(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65年【西元1976】5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 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7號,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華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無來臺自由行之真意,惟為圖順利入境臺灣從事非法工作之目的,竟共同與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華珍先於民國107年5、6月間不詳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約定以人民幣1,000多元之代價,由王華珍提供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資料,供該不詳之人偽造不實之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暨被保險人清單、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等文件,以作為王華珍申請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及保險證明文件,其等再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廈門廈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代辦入境許可證,該旅行社後委由臺灣地區之中國海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案被告即公司負責人許淑玲、同案被告即公司業務許俊賢等人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王華珍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將上揭不實之證明上傳該網站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王華珍以個人來臺自由行旅遊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嗣王華珍即於107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持上開入境許可證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入境,並於107年7月28日13時20分許自臺北港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
㈡王華珍復於107年8月30日前不詳之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同一上開友人約定以人民幣1,000多元之代價,由王華珍提供上開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資料,供該不詳之人偽造不實之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保險保單,以作為王華珍申請以個人旅遊來臺之保險證明文件,其等再依循上開申請代辦入境許可證之流程,由中國海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3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王華珍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將上揭不實之證明上傳該網站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再次許可王華珍以個人來臺自由行旅遊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嗣王華珍即於107年8月30日13時8分許,持上開入境許可證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臺中港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
嗣因王華珍原入境停留效期僅至107年11月21日,逾期停留甚久,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王華珍乃於111年8月6日,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說明,經該專勤隊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王華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俞小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於107年6月15日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申請書1紙、被告於107年6月29日書寫之赴臺旅遊情說明書1紙、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書寫之切結書、說明書及行程表共3紙、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暨被保險人清單1份、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1張、被告之居民身分證1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份、夜市橙堡渡假旅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㈣於107年8月13日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申請書1紙、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書寫之行程表1份、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製作之切結書1份、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保險保單1紙、台北六福客棧訂房紀錄1份、於107年9月2日之船票訂購紀錄1份、被告之居民身分證1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張、常住人口登記卡1張
㈤被告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歡喜園卡拉ok店前之自述書1份
㈥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入臺觀光申請案資料頁面共3張、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廉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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