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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登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竊取陳訓明所有之白鐵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甫得手旋為陳訓明發現,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訓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登閎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訓明之白鐵架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經查:被告取走前開白鐵架,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訓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我以為白鐵架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然查,上開白鐵架之放置處係緊鄰上址建物旁,該處並非雜亂無章、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顯見前開白鐵架在客觀上均非他人棄置之物品,又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可構成竊盜乙事當無不知之理,仍擅自取走白鐵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白鐵架1個(價值3,000元)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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