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67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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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旁無名巷,趁游月英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不詳鑰匙毀損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游月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游月英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俊偉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月英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相片、查獲機車相片各2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5日;

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殘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5日及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有期徒刑1年3月(101年度聲字第340號)、有期徒刑3年(101年度易字第274號)、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384號)、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270號)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刑有多件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開各罪均係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業經警方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離婚,育有一子,目前與母親、兒子同住,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以不詳工具毀損機車龍頭鎖,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本案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亦經載明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聲明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6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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